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刘刚、杨培龙,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2019年10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商丘市******有限公司名义从****矿山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发票代码:410013****,发票号码是:0056****-0056****,金额共计158124.79元,税额共计:26881.21元;2015年11月22日王某某以商丘市****设备有限公司名义从河南**县****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发票代码:410014****,发票号码分别是:0194****-0194****-0194****,金额共计227452.99元,税额共计:38667.01元。王某某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共计:385577.78元,税额共计:65548.22元,王某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税款。
2017年4月18日,王某某主动退缴了上述虚开发票的非法所得48082.43元、2018年9月11日,王某某主动退缴了上述虚开发票的非法所得42391.67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已上缴虚开发票的非法所得,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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