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上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5********,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道**号**号楼**单元**号,现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小区**号楼**号,河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材料部经理。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北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郑州市上街分局经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份,在上街区**项目工地,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从山东人吕某某购买了货物没有发票,经与吕某某(在逃)预谋后,由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通过手机微信联系到一名女子,约定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的2%的价格花费4.4万元,先支付3万元,待发票没有问题后再支付剩余1.4万元,共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2份,其中15份发票销售方:深圳**贸易有限公司,价税合计共计:149.94万元;另7份发票,销售方: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价税合计共计:70.31万元,购买方均为:河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因联系不到该女子未支付剩余的1.4万元开票钱,吕某某将3万元现金支付给被不起诉人王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发票购销清单、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复印件、营业执照、河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文件、情况说明、上街区税务局中心路税务分局情况说明、部署应用任务、调查评估意见书:适合社区矫正;2.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林某某、王某乙证言;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作为河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材料部经理,通过深圳**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属于初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且公司已作纳税调整,进行成本调减,未造成应纳税所得额的减少及国家税款的流失,综合全案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三项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的30条意见》第六条、《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积极服务保障企业复工复产的八条意见》第三条等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对王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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