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二部刑不诉〔2020〕157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路*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6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退回桐乡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8月1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结伙孙某某(另案处理)和桐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另案处理)签订了一份混凝土泵车(汽车泵)租赁合同,由孙某某方提供不少于汽车泵车四辆给**公司。2018年下半年,**公司生意结账需要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孙某某方提供153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经商量后由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出面与顾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发票。顾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顾某某从刘某某处购买上海**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5份,税额44563.05元、价税合计1530000元,由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这15份虚开的发票交给**公司进行入账。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孙某某已补缴税款重新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理由如下:1、王某某本身未获利,犯罪情节较轻;2、王某某已补缴抵扣的税款,国家税款损失已挽回;3、王某某系初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4、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
综上,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有利于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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