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公诉刑不诉〔2020〕23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4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杭州市江干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明知其自身债务已执行的情况下,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在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2018)浙0104民初7966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祝某某、钱某某民间借货纠纷一案开庭审理中,做虚假陈述,实施虚假诉讼行为。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祝某某、沈某某、钱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王某某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采取虚假陈述等手段,在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2018)浙0104民初7966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祝某某、钱某某民间借货纠纷一案中,实施虚假诉讼行为。
2、(2013)杭某某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诉状、借款借据、银行客户回单、终端回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4年3月24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已对该案件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祝某某、钱某某归还沈某某借款本金1822533.33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已生效。
3、移送犯罪线索函,摘自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4民初7966号案卷,沈某某诉称的借款中有王某某代为交付给祝某某的五笔款项和王某某妻子陈某某代为交付给祝某某的两笔款项,与(2018)浙0104民初7966号案件中王某某主张的款项一致。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符合虚假诉讼罪的犯罪构成,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及悔罪态度良好;第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第三,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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