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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_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130703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小区**室,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2020年9月1日被阳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7日被阳原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桑永功、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报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同年11月5日指定本院管辖。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该案改变定性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007年尹某某(另案处理)和郭某某(另案处理)、闪某某、任某某四人合伙成立**设备配件有限公司。尹某某因退股一事和任某某发生纠纷,找到李某某(另案处理)、韩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商议如果任某某不同意多退股金就清厂锁门,在通过律师解决未果的情况下,韩某某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打电话让找几个人和李某某去**设备配件有限公司找任某某。王某某纠集任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郭某某的带领下,于2014年7月16日上午十时许来到沈家屯乡许家庄村**设备配件有限公司,郭某某、李某某等人进办公室与任某某谈判退股金一事,任某某未答应,郭某某告诉李某某按商议的来,便驾车离去,李某某当即指使王某某等人勒令工人停止生产,后将该厂所有工人清出厂区,用备好的U型锁将该厂大门锁住,众人离开。封锁厂门长达十五天,经鉴定造成该厂经济损失41913元。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积极参加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积极参加者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决定不起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上述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但因其是积极参加者,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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