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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职务侵占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二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6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8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30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999年上半年,周某某(台湾商人,已不起诉)和**1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陈某某共同出资成立**2公司。2012年3月至11月,周某某经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公司负责人)商量后,在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也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2公司经营的部分桉树出售,得款958000元,后周某某授意王某某将其中的75.8万元截留进行私分,其中周某某分得45万元,王某某分得30.8万元。2020年3月23日,周某某将其非法侵占的上述45万元退还**2公司。

另查明,2019年12月6日、12月7日,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退出其侵占的30.8万元给**2公司。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已退出违法所得,未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博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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