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汉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81970********,汉族,初中文化,天津**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路**里**号楼**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4月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燕惠鹏,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10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6日、11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4日、10月17日、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1年至2012年间与赵某甲、赵某乙等人合作向赵某丙所提供的项目进行投资,为投资方便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1年12月成立了天津**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其妻子苏某某为公司股东,赵某乙为公司**。2012年3月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赵某甲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赵某甲为天津**有限公司的共同投资人,赵某甲负责筹集大部分投资款,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责联系项目,项目完成后双方各占按50%分享利润。2011年至2012年间天津**有限公司多次向赵某丙提供的项目进行投资,投资过程中投资款由**赵某乙汇给赵某丙,公司收益由赵某丙汇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利用其与赵某丙联系及利用其个人账户接收天津**有限公司收益款的职务便利,仅将少量收益上缴公司,分多次将1000余万元公司收益款占为己有,后购买了多处房产及个人消费支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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