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虹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杨浦区**路**弄**号,住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11月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上海**物业有限公司**大厦(位于本市虹口区**路**号,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管理中心客服专员,负责该大厦客户停车的审核对接工作。2018年5月至2020年8月,王某某利用其审核报送客户停车信息的职务便利,通过私下报送杜某某、薛某某等5名客户停车信息并录入停车系统后,擅自收取并侵吞上述客户缴纳的停车费共计61,400元。
2020年11月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王某某退缴了全部涉案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等,证实王某某的身份性质及职责范围。
2.被害单位**物业公司员工唐某某的证言,提供的《停车缴费跟踪表》《宝矿国际大厦管理中心公共区域维修工作单》《车位使用情况统计表》等,证实王某某利用审核上报客户停车信息的职务便利擅自收取并截留涉案车辆月租费的事实。
3.证人杜某某、郑某某、薛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实王某某向上述证人收取停车费并提供停车服务的事实及涉案金额。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提供的《手机银行转账回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王某某已退赔涉案款61,400元。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出具的悔过书,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作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退缴全部涉案款,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退缴并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扣押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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