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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陵检部二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1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现住陵城区**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2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18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淑文,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4月1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13日至6月1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王某某和其姐姐王某甲之前在河北邯郸徐某某朋友圈中购买面膜。2018年4月份,王某某为了谋取利益,通过徐某某加入了“IAC”传销组织,发展了下线10个,间接发展人数达到了30人,经鉴定,传销层级已达3级。2018年6、7月份的一天,平台突然崩盘,王某某及其下线所有的投资和收益均被骗走。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投资和收益均被骗走,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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