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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_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隆县院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9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烟酒店,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兴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9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兴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2020年4月29日,我院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补查重报。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兴隆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2月25日,周某某将从兴隆县兴隆镇富丽园小区地下室盗取的部分白酒(茅台酒、五粮液)以7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双桥区**烟酒店王某某,经鉴定,王某某涉案酒类价格为人民币72970元。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兴隆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在主观明知上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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