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隆县院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9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烟酒店,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兴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9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兴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2020年4月29日,我院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补查重报。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兴隆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2月25日,周某某将从兴隆县兴隆镇富丽园小区地下室盗取的部分白酒(茅台酒、五粮液)以7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双桥区**烟酒店王某某,经鉴定,王某某涉案酒类价格为人民币72970元。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兴隆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在主观明知上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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