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1251987********,汉族,大专文化,武汉**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区**路**号,住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栋**单元**室。因盗窃,2020年7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患病于2020年7月4日停止执行。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本区熊家咀****包子铺,趁店主姚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置在售卖台右侧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538元的iphoneX手机盗走。次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上述被盗物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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