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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1〕22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6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安乐县********号。曾因盗窃和殴打他人,于2011年6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一十七日,罚款三百元。因盗窃,于2021年1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0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鹿城区**街道**园**栋**鞋业门口,窃走被害人蔡某某放在该处销售鞋子的桌上一部华为牌P40 pro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600元)。

2021年1月11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鹿城区**街道**园**鞋业内抓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同时追回上述被窃的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蔡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窃手机的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地点辨认笔录、地点检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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