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150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6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本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23时许至次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戴头盔口罩窜至本市**街道***饭店,以溜门的方式进入后,分三次在吧台上窃得总计价值人民币16228元的十全大补药酒、蕲蛇酒、杨梅酒、刺耙酒、桑子酒、虫草鹿鞭酒六坛。
案发后,上述酒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其与被害人系邻里关系,赃物已追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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