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47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011993********,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贵州省凯里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6月2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取保候审,2020年7月25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8日左右的一天,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至本市南浔区练市镇花林集镇卡乐芙奶茶店,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走被害人2的快递1个,内有1包蛭石营养土、1包鹿沼土肥料、3包快速生根粉,涉案价值13.78元。
2、2019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至上述奶茶店,采用相同手段,窃走被害人沈某某的快递1个,内有10包漫花牌餐巾纸,涉案价值9.9元。
3、2019年6月2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至上述奶茶店,采用相同手段,窃走被害人郑某某的快递1个,内有3瓶TST牌五菌合一面膜乳及赠品(小包面膜乳、面膜刷),涉案价值590元。
综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共盗窃3起,涉案总价值613.68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处扣押本案全部的盗窃赃物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及发还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沈某某、郑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涉案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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