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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65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乡****。因本案,于2020年7月2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邹某某(另案)打电话给收废品的申某某(另案),要将临海市**街道**路**工地上堆放的钢筋卖掉。6月4日凌晨0时许,朱某某(另案)、邹某某夫妇驾车到临海市**街道**加油站与申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夫妻碰面,后邹某某带领申某某、王某某夫妻到达工地,四人将工地上的钢筋搬上申某某的小货车。期间,邹某某叫来工友唐某某一起搬钢筋。经称重,该被盗钢筋共计2.57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9400余元。朱某某、邹某某夫妻当晚将钢筋卖给申某某、王某某夫妻,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申某某、王某某将钢筋转卖后获利人民币700元。

2020年7月2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河南省**县**乡**村**家中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工地项目部谅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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