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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重工(太仓)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新安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王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至太仓市**镇**桥**巷子内的“**养生店”,趁无人之机,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乙放在沙发上的华为mate 20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2400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处调取的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

2.书证:手机发票等;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太仓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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