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4月29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南京市建某某金融城8号负一楼5号商铺VAPOR咖啡馆内,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的iPhone8plus手机一部(经认定,价值人民币3300元)。
2019年9月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南京市建某某雨润大街99号门口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徐某某,徐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详情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协议书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监控视频及阅看记录。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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