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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0〕70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821990********,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汝州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夏天的一天,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到绍兴市柯某区**小区快递存放点,趁人不备窃得快递1个,内有提子和橙子。

2、2019年夏天的一天,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到绍兴市**街道**有限公司门卫室,趁人不备窃得快递1个,内有24K面膜4盒。经价格认定,被窃财物价值308元。

3、2020年5月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到绍兴市柯某区**小区快递存放点,趁人不备窃得快递1个,内有赛乐赛牌减肥药4盒、运动带1个。经价格认定,被窃财物价值1936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第3节盗窃事实被公安机关行政传唤,期间如实供述第1、2节盗窃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张某某已全部退赔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赔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涉案扣押物品解除扣押,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二0二0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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