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5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041957********,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谢某某骑电动车途经无锡市锡山区二泉路恒大翡翠公园售楼处附近时,临时起意,乘隙窃得岗亭旁空调架子上的3个快递包裹,包裹内的物品分别为康佳空气净化器1台(购买价格人民币2141.5元)、金利来皮鞋1双(购买价格人民币759.05元),袜子5双(购买价格人民币9.7元)。
经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谢某某于当晚携带所窃赃物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案破后,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或调取被不起诉人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康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涉案人员谢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系初犯、偶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赃物已追退,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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