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沙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40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现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平顶山东一路**号,身份证号码6531011940********,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15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趁被害人王某甲不备将其摆放在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园**号楼下**号商铺门口的红薯盗走约四公斤,后被盗物品红薯被其食用。
2、2020年11月16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趁被害人王某甲不备将其摆放在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园**号楼下**号商铺门口的红薯盗走三公斤,后被盗物品红薯被其食用。
3、2020年11月17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趁被害人王某甲不备将其摆放在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园**号楼下**号商铺门口的沙糖桔盗走三公斤,后被盗物品沙糖桔被其食用。
4、2020年11月26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趁被害人王某甲不备将其放置在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园**号楼下**号商铺门口面包车车顶上的六包熏马肠盗走,案发后侦查机关追回五包熏马肠发还给被害人王某甲。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且已年满75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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