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二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Z75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9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在本市**镇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住**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2020年10月22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原系位于本市**镇**社区**的被害单位深圳市**公司东莞分公司电工。2020年8月15日19时许,王某某来到公司内从二楼后窗爬入仓库内将三套矽胶模具(价值8645元)盗走。后王某某逃至**社区**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缴回被盗模具。破案后,被盗模具已发还被害单位。案发后,被害单位出具谅解书对王某某表示谅解。审查起诉期间,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材料;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电子卷宗。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偶犯、坦白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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