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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37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镇**村**组**号,住平昌县江口镇****栋**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0时许,被不起诉王某某在平昌县江口镇春天百货多又好超市二楼调味区挑选鸡精结束时,发现被害人陈某某身背黄色双肩包右侧小包里放了一部手机,其临时起意,趁陈某某不备之时,用左手将其手机盗走。陈某某感觉背包有异动,发现自己手机在被不起诉王某某手中,便用手抓住王某某的胸前衣服,王某某随即将手机放在身旁调味品货架上。陈某某大声喊超市工作人员前来处理,被不起诉王某某才将手机从货架上拿下来归还给陈某某并向其道歉。后超市售货员张某某从陈某某口中得知有小偷偷手机,便去告知超市保安吴某某。被不起诉王某某准备离开时,被超市保安拦住并带到监控室。随后民警到达现场将被不起诉王某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平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手机进行鉴定,意见为771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被害人陈某某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犯罪未遂、初犯偶犯、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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