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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临沂市人,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安,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县**小区**号**排**号,捕前暂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号院。2019年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鑫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8年12月16日凌晨、12月17日凌晨,先后两次将北京**有限公司存放在天津市滨海新区**金融区**地块的四块铝板盗走,并藏匿至地下二层;民警于2018年12月17日凌晨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抓获时,在该工地地下一层查获其盗窃未遂的铝板一块。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铝板每平方米价值人民币200元,盗窃总额为3032元,其中盗窃既遂的铝板为12.18平方米,价值人民币2436元;盗窃未遂的铝板为2.98平方米,共计人民币596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被盗赃物已全部追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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