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14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69********,汉族,高中文化,系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市铁路支行的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8年11月至2020年8月间,为其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雾凇中路绿地卢浮公馆**号楼2单元1楼右门自家节省电费,指使电工改变其家电表计数,窃取电业部门用电量共计人民币3,144.57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但鉴于其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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