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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三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2198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顺义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园**区**楼**门**号,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园**区**楼**门**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9年7月2日17时44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店内自助购平台,以不扫或者扫码后故意删除订单的形式盗窃夫妻肺片220g等商品,成本价值87.03元。

2、2019年4月13日12时11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店内自助购平台,以不扫或者扫码后故意删除订单的形式盗窃玲珑蜜瓜单粒装等商品,成本价值154元。

3、2019年4月15日12时56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在北京市昌平区**镇**店内自助购平台,以不扫或者扫码后故意删除订单的形式盗窃河北春雪桃2粒装,成本价值11.01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店内自助购平台,以不扫或者扫码后故意删除订单的形式窃取哈密瓜一个、虾一袋。被害单位证明被盗商品成本价合计人民币154元。

2019年4月1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店内自助购平台,以不扫或者扫码后故意删除订单的形式窃取桃两个。被害单位证明被盗商品成本价合计人民币11.01元。

2019年7月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店内自助购平台,以不扫或者扫码后故意删除订单的形式窃取食品等商品。被害单位证明被盗商品成本价合计人民币87.03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7月2日被民警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经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亲笔供词,王某某指认自助结账机照片、王某某指认2019年7月2日未结账拿走物品照片,被删除(被盗)商品清单,调取、接受证据等法律手续,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三次盗窃公私财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2.授权委托书,谅解书,证明案件已达成和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经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

3.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被不起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及身份信息等事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已经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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