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Z36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4129221968********,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方城县**乡**村**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多次在本市清溪镇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8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去到本市清溪镇清渔路256号门前路段,偷走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该处的一个遮雨棚(价值约332.5元)。
2、2020年3月26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去到本市清溪镇渔梁围天天惠日用百货旁路段,偷走被害人涂某某放在该处的一个遮雨棚(价值约120元)。
3、2020年3月28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去到本市清溪镇渔梁围市场篮球场旁路段,偷走被害人唐某某放在该处的二个财兴牌遮阳棚(价值分别是726.64元、454.15元),被民警查获,缴回涉案已被拆解的遮阳棚金属支架,发还给被害人。
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赔偿三名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吴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物证涉案遮阳棚,抓获经过等书证,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部分赃物已缴回,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害人也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失,并且王某某已认罪悔罪,愿意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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