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嘉检一部刑不诉〔2019〕54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2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延长刑事羁押期限至七天,同月22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6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7月18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银翔路609号慧天地广场非机动车停放处,见被害人吴某某停放该处的新日牌TDR257Z型某某甲未上锁且无电瓶,遂起意行窃,将该车以推行的方式窃走后藏匿至本区南翔镇金润路465弄3号楼地下室。经认定,上述某某甲(不含充电器、电瓶)价值人民币1425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9年4月7日将其抓获。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窃某某甲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已通过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民警)的证言,能够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发及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2.案发路段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及相关截图,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能够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王某某窃取被害人某某甲的事实;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上述监控视频的情况。
3.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等书证和《扣押笔录》等,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处扣押银新日牌银白色某某甲1辆,后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的事实。
4.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的书证,证实涉案某某甲的价值。
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6.谅解书、公安机关《电话询问记录》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通过家属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补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7.户籍资料、上海市实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结果页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情节,被害人其损失已挽回、获得补偿并予以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某某乙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某某乙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某某乙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某某乙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某某乙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某某乙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某某乙做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某某乙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某某乙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某某丙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某某乙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