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6811974********,汉族,初中文化,龙井市**处临时工人,现住吉林省龙井市**街**小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街**社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6日被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6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11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同年9月14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龙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7月中旬至8月下旬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龙井市移动公司附近、安民小学附近等居民小区内,利用自己的电动三轮车,采取撬锁开箱的方式,多次盗窃了旧衣物回收箱内的旧衣服和被子。之后分两次销赃给延吉回收旧衣服的王某乙获利1340余元,其中每人分得人民币500余元,赃款已被挥霍。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19年8月末的某一天晚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龙井市金缘府1期小区内,利用自己电动三轮车,采取撬锁开箱的方式,盗窃了2个旧衣服回收箱内的旧衣服和被子,并将其销赃后获得人民币13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手中扣押旧衣裤31件、旧被子1套,并全部返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19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破案及抓获被不起诉人的事实经过。
(2)身份证明,证实:案发时,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年满18岁的成年人。
(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龙井市公安局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手中扣押涉案财物后发还被害人情况,以及扣押作案工具的情况。
(4)龙井市精工伟业不锈钢制品加工厂收据,证实: 冉某某于2018年10月20日以每个2000元价格从上述工厂购买10个回收箱的事实。
(5)和解协议书,证明:延边**有限公司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达成刑事和解情况。
(6)营业执照,证明:延边**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废旧纺织品再生回收的事实。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05年9月6日被龙井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6个月的事实。
(8)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份期间,延边**有限公司投放旧衣物回收箱并回收小区业主旧衣物捐赠事实与龙井市房产管理局和小区物业达成口头协议事实。
二、鉴定结论
龙井市价格监督检查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盗窃的旧衣服和被子价格为人民币14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开始,我们公司先后到龙井市房产局、红十字、民政局、街道和小区等单位和机关咨询后,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在龙井市各街道和生活小区放置了旧衣物回收箱并回收居民旧衣物以后销往南方。2019年7、8月份,我们发现有人以破坏回收箱方式,盗窃回收箱内的衣服后报警。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我于2019年8月份,分二次,从龙井市**处姓李和王的男性手中收购了旧衣物,其中第一次花了人民币1000余元,第二次花300元左右。还有一次是姓王的男子自己卖给我130元至150元的旧衣物,但我不知道他们卖给我的旧衣物是盗窃的。
(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我是王某甲的亲弟弟。我哥王某甲原先使用王立庄的名字,后来重新办理户口时,按照我母亲的意识将我哥王立庄的名字改成王某甲。而且我哥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与我作为同案犯一起被龙井市法院判过刑。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8月31日至9月2日,发现有人盗窃旧衣物回收箱和旧衣物回收箱内的旧衣物后报警的事实。
五、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1)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于2019年7月中旬至8月末期间,我伙同李某某或者单独,在龙井市龙门街和安民街的移动公司附近、安民小学附近、房产局附近、金缘府等居民小区,利用电动三轮车,采取撬锁手段,多次盗窃了旧衣物回收箱内的衣服、被子等物品后,销赃给延吉市收购旧衣服的人获利人民币1470余元。其中自己非法获利630余元并挥霍的事实。
(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于2019年7月中旬至8月末期间,我伙同王某甲或者独自,在龙井市龙门街和安民街的移动公司附近、安民小学附近、房产局附近等居民小区,利用电动三轮车,采取撬锁手段,多次盗窃了旧衣物回收箱内的衣服、被子等物品以及旧衣物回收箱1个后,销赃给延吉市收购旧衣服的人获利人民币1340余元。其中自己非法获利500余元并挥霍的事实。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立功和坦白情节,且本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井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