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2221977********,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镇**村**号,无前科。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台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高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2020年8月20日7时许沿G213国道步行至新坝镇顺德村八社白某某家门口,因口渴进入白某某家中寻水解渴,王某某进入白某某家院内厨房,发现厨房内无人且有Vivo手机一部,遂产生盗窃之念,并将手机盗窃后离开。后王某某发现所盗手机微信“零钱”中有1600余元,便冒充医务人员向白某某索要其身份证号,欲盗取微信“零钱”内的钱款,因白某某拒绝提供身份证号,王某某盗取钱款未果。2020年8月20日17时王某某在县城大什字如意宾馆被抓获,手机追回并返还失主。经高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标的物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高台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高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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