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刑检刑不诉〔2020〕12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2********,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大专文化,无业人员,家住湖南省新化县**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6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6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路**小区**栋地下车库捡到被害人谢某某丢失的一部金色VIVO手机。捡到手机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当日15时许在长沙市雨花区***饭店,通过该手机微信免密支付功能,盗刷微信内的1999元用于购物;同年6月7日10时许,王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路**医院,采用上述方式盗刷400元;同年6月7日11时30分许,王某某在长沙市高新区****超市,通过上述方式盗刷1190元用于购物。王某某三次共计盗刷3859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6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支付记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又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谢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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