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经检公诉刑不诉〔2019〕4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90********,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5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6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无前科劣迹。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一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6月2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原系恋人关系,因分手产生矛盾。2019年3月25日5时许,王某某使用自己的手机登录李某某支付宝账户,将李某某账户内的9480元转至自己账户中。当日李某某发现账户内钱款被转走,向王某某索要钱款,王某某退还其3000元。2019年6月4日,王某某亲属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6500元,取得李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且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已经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对王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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