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银川市贺兰县**北街**号。2019年6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兴庆区观湖壹号中房物业办公区走廊快递存放区领取快递时,将被害人付某某存放在此处的两个快递包裹盗走,包裹内装有白色MSGM女士T恤短袖一件(价值700元),黑色MSGM女士街头套头衫卫衣一件(价值1132元)、黑色Tby alexander wang圆领裙子(价值1234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石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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