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王之军,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杨家店工业园区花椒交易市场从事花椒收购生意,同月22日丢失1包花椒,怀疑是该市场“**货运公司”所为,多次索要无果。同月24日0时17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搬运工郭某某在花椒交易市场搬运自己花椒时,乘“**货运公司”工作人员不备,指使不知情的郭某某将旁边堆放的、属于“**货运公司”的一包绿色编织袋包装好的花椒一并运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上述花椒搬运至先锋镇老花椒市场后,将盗窃来的花椒的外包装编织袋由绿色换成白色,并将原绿色包装袋丢弃于公路边的垃圾桶。经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盗窃的干花椒价值人民币3730元。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作案时患心境障碍(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赃物发还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的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残疾人证复印件、病历、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 证人钟某某、郭某某、代某某、漆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扣押、称量等笔录;
6. 价格认定结论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等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退赃、坦白、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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