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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梁检刑不诉〔2020〕Z11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53********,汉族,文盲,务农,重庆市忠县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某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梁某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周忠平,男,重庆尚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重庆市梁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本区梁山街道西池广场永辉超市门口时,见被害人彭某某正在该处做义诊,遂趁被害人彭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桌上的一个女士挎包盗走,后将该挎包内的4000元现金拿走,将该挎包丢弃在西池广场上广场花台内。

2020年8月26日,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民警在本区梁山街道**小区**栋**单元**号房屋内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抓获,王某某随即主动将其盗窃的3900元现金交给民警,民警当场予以扣押并于同日将3900元现金发还给被害人彭某某。2020年10月2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100元人民币退还给被害人彭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扣押清单、领条等书证;

1.​ 证人刘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1.​ 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1.​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搜查、现场勘验等笔录;

1.​ 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被盗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已年满六十五周岁,且系二级肢体残疾、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1029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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