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公诉刑不诉〔2017〕7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31984********,汉族,高中文化,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2017年3月10日被南岸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27日,被害人童某某委托其朋友犯罪嫌疑人林某某让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另处)找人为其搬家。当晚8时许童某某与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已起诉)在重庆市南岸区**庭**区**(童某某家)楼下吃火锅。晚上9点多,犯罪嫌疑人林某某驾车带犯罪嫌疑人刘某甲离开,童某某与犯罪嫌疑人刘某乙到童某某家清理打包。随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也带搬家工人到童某某家开始搬家。在搬家的过程中,童某某准备到楼下附近银行取款支付搬家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主人需留在家照看搬家为由,建议由犯罪嫌疑人刘某乙到楼下帮童某某取款。童某某遂将其中国银行卡的密码输在刘某乙的手机上,并将银行卡交给刘某乙,明确告知刘某乙取款5000元。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刘某甲驾车离开后不久,林某某接到其朋友黄某某的电话,得知童某某因为之前卖车的事在社会上骂他的言语,非常生气,遂驾车返回准备找童某某理论。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刘某甲刚到童某某家楼下碰到正外出取款的犯罪嫌疑人刘某乙,刘某乙告知林某某其去给童某某取款后离开。犯罪嫌疑人刘某乙离开童某某家不久,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自己的手机信号不好,借来童某某的手机联系搬家的货车司机,接到了犯罪嫌疑人林某某打给童某某的电话,林某某得知童某某的手机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手上,便让王某某将童某某的手机拿下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没有告知童某某的情况下将童某某的手机带下楼,交给了车上的林某某,并坐上车的后排。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刘某甲与王某某谈论童某某骂林某某言语之事,林某某开始翻看童某某的手机信息。犯罪嫌疑人刘某乙取了5000元后,在返回的途中碰到了林某某等人。林某某称童某某骂他的言语,并差他的钱,叫刘某乙持卡再到银行,有多少取多少,并查一下卡内余额。犯罪嫌疑人刘某乙在明知童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六次取现15000元并查询了卡内余额,回到林某某停车处,将20000元现金交给林某某,并告知林某某等人,童某某的卡内还有10多万元,并称已到取款限额。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刘某甲提出转账到他人的银行卡上。之后犯罪嫌疑人刘某甲电话联系其朋友钟某某,由钟某某将自己的两个银行卡号信息发到刘某甲的手机上。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开车带刘某甲、刘某乙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南坪响水路附近的中国银行,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刘某甲让刘某乙向钟某某的两张卡内各转2万元。刘某乙持刘某甲的手机到银行向钟某某的两张卡内各成功转账2万元后回到车上。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又提供黄某某的银行卡号让刘某乙到银行转款2万元。犯罪嫌疑人刘某乙到银行不久回到林某某处告知转账超限。犯罪嫌疑人林某某让刘某乙去转一万元试试。犯罪嫌疑人刘某乙再次回到银行成功向黄某某的卡内转账1万元,并将童某某的银行卡交给了林某某。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将1万元现金交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王某某先行离开,回到童某某处继续搬家。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刘某甲在钟某某不取现的情况下,让钟某某将4万元转到了林某某的卡上。之后黄某某接电话后来到南坪将卡给了林某某,由刘某乙到南坪的浦发银行取现10000元。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将6800元现金交给刘某乙,并让刘某乙第二天交5000元给王某某,刘某乙随即离开回到其江北的家中。之后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刘某甲又通过黄某某的警察朋友举报童某某吸毒,想办法尽量让童某某被关押,以致童某某刚搬完家,于8月28日11时左右被接到举报的铜元局派出所民警带到该所接受审查,直至第二天凌晨3时因不能认定其吸毒由黄某某的警察朋友将童某某接出派出所,等候在外的犯罪嫌疑人林某某驾车带童某某到两路口接到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又回到童某某的新家(南岸区**洲**区**栋**单元**),三人进入卧室后林某某从身上拿出银行卡交给童某某,告知童某某取了卡内7万元。在童某某并不接受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叫刘某甲当场写了一张两天后归还的8万元的借条,并由林某某担保,把借条丢下离开现场。在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刘某甲拒不还款的情况下,童某某于2015年9月3日报案。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10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有退赃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同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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