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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0000000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性别:**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221271997**********族****,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凤岗县**镇**村**组**号。20201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12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对其不批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刘某某(另处)涉嫌盗窃罪,于2020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审查查明:20201714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刘某某(另处)在贵阳市南明区鸿通城负一层阿迪达斯专卖店内,趁店员不注意,将店内的一件卫衣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4元)。2020年1月9日晚上19时30分许,王某某、刘某某(另处)又来到贵阳市南明区鸿通城负一层的阿迪达斯、耐克专卖店内,以同样方式盗走一件衣服、两条裤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11元)。上述物品已经全部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刘某某(另处)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初犯、偶犯,且被盗物品发还了被害人,也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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