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某某,住习某某**街道**东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认为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3日被习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朋友打电话闲聊时经过被害人牟某某停放在习某某九龙街道矿中路老客车站停车场内,车牌为贵C1****的银灰色皮卡车旁边,看见该车辆后排车窗是开启状态、副驾驶车门有缝隙,王某某因逛累了,便准备打开车门进入坐下歇息,当王某某上半身进入车内时,便看见驾驶座与副驾驶座中间的储物箱内有散开的一百元面值现金,遂产生盗窃的想法,随后王某某将车内储物箱的现金盗走放在其贵C9****车内储物箱内。2020年06月29日12时许,公安机关将王某某抓获归案,王某某主动将剩余涉案赃款9040元人民币上交公安机关,2020年07月01日10时许,王某某的岳父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退赃款760元人民币,当日公安机关已将赃款发还被害人牟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积极赔偿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习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习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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