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补充侦查1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5日至3月23日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先后3次至本区沈家门街道国际水产城内实施盗窃,窃得风鳗、玉秃鱼等鱼货,共计价值人民币600余元。现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2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至本区沈家门街道国际水产城冰鲜**弄**号门市部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乙晾在铁架上的风鳗7条(价值人民币236元);
2.2019年3月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至本区沈家门街道国际水产城交易大棚南门右侧,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在皮卡车内的玉秃鱼1箱(价值人民币272元);
3.2019年3月2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至本区沈家门街道国家水产城交易大棚靠西边通道,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放在墙边的“粉红管”鱼货1箱(价值人民币102元)。
2019年4月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本区沈家门街道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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