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一部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镇**村**组,现住福清市**街道**房。因盗窃,于2020年4月23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挖掘机经过福清市阳下街道虎溪公园桥面时,见福清市水务公司铺设在桥面用于施工的两块钢板,心生贪念,遂用挖掘机将上述共计重1230千克两块钢板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两块钢板,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经福清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两块钢板共计价值人民币4084元。
2020年4月2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福清市音西街道明发搅拌站路边施工现场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尿液检测报告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截图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且已退赃,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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