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江检七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2001********,汉族,中专文化,系武汉市江汉区**火锅店**,出生地湖北省大悟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悟县**镇**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江汉区**号**栋**室。于2020年8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明正、夏瑀羲,湖北宝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8月3日凌晨4时许,在武汉市江汉区**号**栋**室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江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床头枕边的一部Redmi K30 Pro(天际蓝8+128G)手机及充电器盗走,手机套内有现金人民币6元。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470元。
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17日抓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追回涉案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699元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江某某将涉案手机交还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家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的物证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家属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3.被害人江某某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人身检查笔录;6.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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