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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一部刑不诉〔2021〕19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桥**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南芳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工作。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之间,王某某分34次秘密窃取公司堆放在五楼楼顶用于鞋子塑型的楦头,卖到温州市龙湾区**街道**村一废品收购站,共非法获利人民币3727元。2020年7月28日,王某某及家属已赔偿被害方损失1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2020年7月2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温州市龙湾区**路**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郑某某、陈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视听资料,谅解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还发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前科查询、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相互印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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