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城检一刑不诉〔2020〕13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11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街道办**村**号,现住三亚市吉阳区**路**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6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三亚市吉阳区**村**路**巷**号门口处,看到被害人严某某的电动车坐垫上放着一部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99元)和一个充电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元),王某某见四周没人,于是将手机及充电宝盗走。
2020年4月12日1时许,公安干警在三亚市吉阳区**路**巷**号王某某租住处将王某某抓获,并缴获涉案的手机和充电宝。涉案手机和充电宝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有:1.物证:华为手机一部、充电宝一个;2.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且涉案手机和充电宝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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