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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0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5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现住杭州市西湖区**路**号**大楼**楼**室(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镇**行政村**楼)。因本案于2020年9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二西路551号西城广场物美超市以支付结账时故意不扫码的方式窃得素拌菜一袋。

2.2020年1月2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同一地点以同样方式窃得无铝大刀切一袋、千层饼一袋、琵琶腿一袋。

3.2020年2月3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同一地点以同样方式窃得无铝大刀切二袋、千层饼一袋、素拌菜一袋。

4.2020年3月6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同一地点以同样方式窃得小黄米一袋。

5.2020年4月1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同一地点以同样方式窃得安尔乐牌酣睡裤一包(价值人民币5.56元)、福临门牌葵花籽油一瓶(价值人民币13.5元)。

6.2020年4月9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同一地点以同样方式窃得鸡蛋一盒(价值人民币8.2元)、精廋肉一袋。

7.2020年5月8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同一地点以同样方式窃得潘某某强韧养根润发深层乳一瓶(价值人民币36.8元)、腱子肉一袋。

8.2020年5月1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同一地点以同样方式窃得牛腱子一袋。

9.2020年9月2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同一地点以同样方式窃得散装渝某某小菜一袋(价值人民币21.42元)、德芙牌榛仁巴坦木巧克力一块(价值人民币6.5元)、德芙牌丝滑牛奶巧克力三块(价值人民币19.5元)、万威客牌培根一袋(价值人民币18.9元)、费列罗牌榛品巧克力一袋(价值人民币8.6元)、士力架牌全家桶家庭装一盒(价值人民币29.9元)、德芙牌醇默碗装巧克力一盒(价值人民币36.9元)。

案发后,2020年9月20日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盗超市;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赔偿被盗超市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本市西湖区文二西路551号西城广场物美超市,以结账支付时故意未扫码的方式九次盗窃物品的经过。

2.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所在的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551号西城广场物美超市被盗经过及相应损失情况。

3.发还清单,证实2020年9月20日被盗物品已发还被盗物美超市。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部分被盗物品的价值。

5.监控视频,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二西路551号西城广场物美超市,以结账支付时故意不扫码的方式九次盗窃物品的经过。

6.抓获经过及发立破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归案经过,其系被动归案。

7.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赔偿被盗超市并取得了谅解。

8.无违法犯罪记录,证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9.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第一,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第三,被盗财物价值不大;第四,已赔偿被盗超市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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