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8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99********,汉族,大学肄业,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县**镇**村*组,现居无定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米兰风尚酒店前台上晚班的时候,以有客人退房需要退押金为由,骗取同事被害人孟某向自己微信转账100元人民币。趁孟某睡着后,王某某又将孟某放在酒店前台的手机登录其支付宝,开通支付宝花呗后将孟某花呗里面的3300元人民币转账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并且将酒店前台抽屉内被害人邓某某的白色华为TRT-AL00手机盗走后离开酒店。
2021年1月7日下午17时许,长沙市开福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东路89号华海3C数码城2楼魔堡网咖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抓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均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案发后,王某某已对被害人孟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邓某某,邓某某亦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笔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谅解书、人口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孟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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