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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某检一部刑不诉〔2020〕32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苏州市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篮球场处,捡拾到被害人毛某某停掉于篮球架下地面上的电动自行车遥控钥匙。同年6月13日晚上,王某某在原捡拾钥匙的附近居民区,通过按遥控钥匙,听到电动自行车解锁的声音,遂发现了被害人停于苏州市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村**组**号租房附近的电动自行车。

2020年6月1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离职去外地找工作无交通工具,遂至上述地点,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毛某某的价值人民币2549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用于自己日常代步骑行。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退出了被盗电动自行车;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自行车1辆(照片)等物证;

2.发票、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某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8.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退赃并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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