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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16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将本案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0月2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淘宝店铺“**花木园”以2000元出售给庄某某,后因无力偿还网贷,通过更改登录密码将已售淘宝店铺找回,同年4月3日转出1200元、7日转出3500元用于偿还网贷,并再次申请网贷偿还该款项,8日转出4580元用于偿还网贷,因再次申请网贷未获通过而无力还款。后于同月13日至19日仍多次转款用于生活消费,共计5852.74元无力还款。

2020年9月2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还庄某某4000元,同年10月20日还清余款。

2020年6月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沭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庄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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