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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19〕7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4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07194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下城区**幢**单元**室。2018年8月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2019年3月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6日(不执行)。因本案于2019年5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中午1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进入本市上城区湖滨银泰商场**区**专卖店,趁营业员不注意,窃得货架上的一只MCM牌女式背提包,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900元。当日下午14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进入上述商场准备归还背提包,但因害怕未归还并离开商场时,被专卖店营业员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专卖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5月6日中午12时许,其在本市上城区湖滨银泰商场**区**专卖店内窃得一只女式背提包后离开商场,当日下午她携带背提包再次进入商场准备归还背提包,因害怕不敢归还,在离开商场时被专卖店营业员抓获的事实。

2、​ 证人盛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5月6日中午,两人发现上城区湖滨银泰**区**专卖店内失少一只女式背提包,查看监控,发现被一名老年女子窃走。当日下午2时许,两人在商场内发现该老年女子后追上去将其抓获并报警。

3、​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母亲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身体状况不好,患有抑郁症。

4、​ MCM牌背提包的照片,证实涉案赃物背提包的外观特征。  

5、​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专卖店调取监控视频,将赃物归还给专卖店的过程。

6、​ 价格证明,证实MCM专卖店背提包售价4900元。

7、​ 残疾证复印件,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三级。

8、​ 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病历,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患有抑郁症。

9、​ 归案经过,证实2019年5月6日下午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湖滨银泰商场被涉案专卖店店员抓获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王某某带至派出所调查的过程。

10、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11、不起诉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因盗窃被不起诉和行政处罚未执行的情况。

12、辨认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盗窃现场辨认的情况。

1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赃物背提包价值人民币4900元。

14、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抑郁症,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15、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证实王某某盗窃背提包以及被店员抓获归案的过程。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1、王某某实施盗窃行为后,有归还赃物意愿,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2、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3、可能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4、作案时年龄较大,身体状况较差,患有抑郁症多年。同时,考虑到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包括丈夫、儿子一家都背负较大心理压力,常因本案争吵,为促进家庭和谐,减少社会矛盾,特别是最大限度保护王某某未成年孙女今后的生活、学习、工作不受本案影响,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希望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珍惜不起诉机会,以本案为戒,深刻反省,牢记并吸取教训,遵纪守法,不要再犯。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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