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公诉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住昆明市东川区**街道**村委**组**号。2006年4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6月24日减刑后刑满释放;2018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一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11日移送审查起诉。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窜至昆明市西山区**公园,在昆明市西山区**公园“***泡菜”店买泡菜期间,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将被害人黄某某外衣右侧口袋内的华为荣耀畅玩6型(鉴定价值人民币750元)手机扒窃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无视国法,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现为两个孩子的母亲,其次女年龄为55天,处于哺乳期内,且所盗物品金额较小。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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