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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家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公所******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2020年4月16日提请我院审查逮捕,因涉嫌盗窃罪情节轻微,我院2020年4月17日决定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3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本市五华区**街*****内,盗窃了被害单位*****股份有限公司的待售药品赛可平六盒(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102元),携赃潜逃。

2020年3月2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本市官渡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缴获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挽回了被害单位的财产损失,自愿认罪认罚,且其盗窃药品是为了给患病的女儿治病,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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