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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崇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4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址四川省崇州市****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趁被害人任某某一家外出未归,大门未关之机,于晚上十点过悄悄进入任某某家中,将任某某放在寝室窗户边的梳妆台上的一套笔记本电脑连同鼠标、键盘、鼠标垫、电源线一起盗走,放在自已家的寝室里,后打开电脑发现设有密码无法开机,便把电脑收到自家寝室的床头柜里。2020年8月1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知晓任某某报警后,于晚上21时许由其父母陪同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将偷来的笔记本电脑等物品交给公安机关,并由公安机关向被害人任某某发还。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贰级精神残疾,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对其2020年8月9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本案被盗物品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崇发价认【2020】6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价格认定标的于价格认定基准日时的市场零售价格合计为:人民币壹仟叁佰元整(¥1300.00元)。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向被害人退赔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崇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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